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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利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计划用水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04-27浏览次数: 字号:[ ]

各市(州)水务局、兰州新区农林水务局:

计划用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确定的水资源管理基本制度,是实现节约用水的有效手段。实施用水计划,加强计划用水管理,是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水利部《计划用水管理办法》(水资源〔2014〕360号),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强化用水过程管理,提高计划用水管理规范化精细化水平,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省水利厅研究制定了《甘肃省计划用水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水利厅 

                                                    2017年3月27日 

       

甘肃省计划用水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计划用水制度,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加强用水需求和过程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水利部《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用水单位用水计划建议、核定、下达、调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计划用水管理情况纳入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 

第四条 用水单位年度计划用水总量应计入所在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 用水计划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省水利厅负责全省计划用水监督工作,以及省管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州)水务(水电)局负责其辖区计划用水监督工作,以及市(州)管理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管理工作,初核辖区内省管用水单位用水计划。 

第八条 县(市、区)水务(水电)局负责其辖区计划用水监督工作,以及县(市、区)管理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管理工作,初核辖区内省、市(州)管用水单位用水计划。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管理机关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新增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前30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第十条 用水单位用水计划建议包括取水计划申请表(格式见附表)和用水情况说明。 

用水情况说明包括用水单位基本情况、用水需求、用水水平、所采取的相关节水措施和管理制度等。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用水计划中水源类型、取水方式、用水用途等,应当与取水许可证登记的内容一致。 

第十二条 管理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用水记录,按照总量控制、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除停止用水外,用水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管理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其限期办理用水计划;逾期仍未办理的,按照用水单位所在行业先进用水水平核定其用水计划,并书面通知用水单位。 

第十四条 核定的用水计划不得擅自调整。如因水权交易等原因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交易双方应在水权交易完成后30日内分别上报计划用水调整建议。 

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用水单位用水计划调整建议之日起15日内核定重新下达用水计划。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机关应当核减其年计划用水总量: 

(一)用水水平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三)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疏干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第十六条 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取用水户计划用水档案,以及用水统计台帐和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实行计划用水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按时上报用水月、季、年报及用水总结。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具备在线监控和自动传输功能的用水计量设施,用水计量信息应实时传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管理系统。 

用水单位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对用水计量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未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用水计量设施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或运行不正常的,管理机关应按照其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核定用水量。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量10%的,管理机关应当给予警示。 

用水单位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总量30%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开展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二十二条 取用水户用水水平超过甘肃省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业、产品和设备,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管理机关应督促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有关规定,对超用部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用水计划管理情况和本年度用水计划核定备案情况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试行3年。在试行中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告知省水利厅水资源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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