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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2024-06-21访问次数:字号:[ ]


(2016年6月24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4年4月30日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4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三章 治理与利用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和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促进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黄河干支流,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洪道等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遵循自然规律,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保护和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河道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河道管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内的河道管理保护相关工作。

兰州新区、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做好各自管辖区域内的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水岸清洁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黄河河道管理机构负责黄河干流兰州城区段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旅、应急、市场监管、城管、黄河风情线大景区管委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河道管理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建立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河湖长体系。

市、县(区)两级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河湖长。

市、县(区)总河长、各级河湖长的设立和调整,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县(区)总河长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工作,是推行河湖长制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保护工作。

河湖长制责任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河道管理保护工作情况应当纳入河湖长制考核内容。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会商研判、资源共享、执法联动等长效工作机制,维护河道管理秩序,提升河道安全保护效能。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保护和涉水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保护的法律法规。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河道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河道管理档案,加强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包括内部用户管理、河道利用管理、在线监控、案件网上运行等信息管理系统,并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危害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公众参与渠道,做好举报者的相关保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整治、水域岸线保护与利用、河道采砂等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上述专项规划应当符合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编制河道整治规划应当遵循河道演变规律,满足兴利除害要求。

相关部门组织编制航运、水力发电、渔业养殖、湿地等规划应当与河道整治规划相衔接,并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水域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明确依法划定的外缘边界线、临水边界线和岸线保护区、岸线保留区、岸线控制利用区、岸线开发利用区,且不得擅自更改。因公共利益、河道管理等确需更改的,调整的河段河宽不得小于原有河宽最小值,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砂石储量情况、禁采期、禁采区、采砂场地布局、采砂方式、采砂控制总量和深度以及与堤防的安全距离等内容。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航道、海事的,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在审批前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和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河湖及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的有关标准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堤防安全保护区,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告的河道管理范围埋设界桩;按照河道名录设立河湖长公示牌,公开河湖长制工作的相关信息。界桩损毁或者公示牌内容变动、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公示牌。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制度,定期、不定期开展巡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保洁工作。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港口、码头岸线设置与航运有关的趸船等浮动设施,应当符合水域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和防洪总体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批准时应当事先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港口、码头岸线之外禁止设置侵占河道、影响防洪安全的趸船等浮动设施。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浮动设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水利工程,应当加强河道水生态保护,建设相应的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的设施,防止河道断流,并按照批准的调度方案运行。

水电开发,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对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做好河道内的生物物种、植被恢复,珍稀野生动物栖息地修复和历史文化遗址、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三章 治理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河道治理与利用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淤积情况定期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清淤疏浚计划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保障、淤泥处理等事项。

河道清淤不得损害河道水生态环境。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趸船等浮动设施的运营应当遵守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的规定。

在汛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河道涉水安全的规定,并服从工作人员劝导,防止被困、溺水等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河道滩区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保护与修复应当满足河道行洪需要,发挥滩区滞洪、沉沙功能。

在河道滩区内,不得新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设立新的村镇,已经规划和设立的,不得扩大范围;不得新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已经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逐步退出;不得新开垦荒地、新建生产堤,已建生产堤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及时拆除,其他生产堤应当逐步拆除。

因河道滩区自然行洪、蓄滞洪水等导致受淹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河道因修堤筑坝、防汛抢险、涵闸建设、河道整治、防洪道路等工程占地以及取土的,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需办理土地征收征用手续的,依法办理并给予补偿。

河道修堤筑坝取土,应当限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以外。

第二十八条 黄河风情线大景区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外观风貌应当体现黄河历史文化特色,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开发、水害防治、河道整治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跨堤、穿堤、临河、拦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堤防、滩地、河床的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位置和界限进行审查,项目施工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位置、界限以及相关措施落实的现场监督管理,并组织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完工后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河道安全畅通。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湟水(含大通河)外的黄河一级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审查。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工程建设活动影响水文监测、河道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并采取功能补救措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者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造成运行、养护、管理等成本增加的,还应当按照实际增加的成本予以补偿;因工程建设,确需迁建、改建、扩建、拆除原有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所需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以及高秆作物;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蔬菜废弃物、垃圾等;

(六)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八)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河道为边界或者跨县(区)河道的治理与利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位于边界的河道和水工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方面共同商定的边界水事协议,实行联防联控制度;

(二)在跨县(区)的河道上,未经统一规划和各方协议,上游不得扩大排水,下游不得设置阻水障碍缩小河道的排水能力;

(三)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异议,各方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申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异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三十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在县(区)行政区域界河河道内采砂的,由毗邻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分别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未达成协议,不得单方面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黄河干流兰州段为禁采区。除黄河干流兰州段以外的其他河道的采砂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的权限,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度汛、供水、航运安全调度及应对河道管理紧急情况不宜采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临时采取禁采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法查处非法采砂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总量、作业方式采砂;

(二)即时转运、清除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回填采砂坑道,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

(三)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

(四)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监测设施、照明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和河道生物防护等工程设施;

(五)在禁采期、临时禁采期、临时禁采区内,应当停止河道采砂活动,并将采砂作业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六)在通航航道进行河道采砂活动应当服从航道主管部门制定的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域设立明显作业标志,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七)汛期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进行河道采砂的,应当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同意。

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等活动产生的砂石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以及河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黄河干流兰州段河道是指西起西固区达川镇、东至榆中县青城镇的长154公里的河道。黄河干流兰州城区段河道是指西起西固区柴家台吊桥、东至榆中县桑园峡吊桥的长47.5公里的河道。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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